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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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2時至翌(10)日晚間8時許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以不詳方式毀損萬州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州通公司)所有而擺放在上址靠近M5出口之編號25號置物櫃外置防護鐵板、內部鎖頭鎖孔鐵片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致生損害於萬州通公司。嗣經萬州通公司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萬州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慧真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案發現場遭破壞及竊取財物之照片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毀損告訴人萬州通公司所有置物櫃之用意,在於竊取其內之現金,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