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文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文雄(綽號「 大雄 」、「 雄哥 」、「 雄雄 」、「包子」)與 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 (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底起至
104年11月23日邱建暐因案遭查獲之日止,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團之上手,負責收取包含邱建暐在內之車手團取得之詐騙贓款,該集團分工及犯案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對附表所示之 王信淵 等人致電,佯稱因涉及刑案,檢察官或警調人員偵辦案件需要(俗稱「假檢警」詐騙手法),須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以公證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行使之,或訛稱渠等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俗稱「假恐嚇」或「假擄人勒贖」詐騙手法)等語,致王信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指定之現金置放於該人員指示之位置或交付到場人員,由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前往收取贓款,而賴俊宇、邱鉦驊、黃紫揚則在集團內擔任「掌機」,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繳交賴俊宇、邱鉦驊、黃紫揚轉交或逕交邱建暐,再由邱建暐上繳湛文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自白或陳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104年度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湯仕豪黃俊凱林詠竣 、黃紫揚於偵訊時、邱建暐於警詢時、邱鉦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43、7739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湛文雄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不是邱建暐等人的上手,我是在賭場認識邱建暐的,104年間我在賣笑氣,我的綽號不叫「包子」等語。經查:
(一)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底起至104年11月23日邱建暐因案遭查獲之日止,共組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王信淵等人致電,佯稱因涉及刑案,檢察官或警調人員偵辦案件需要(俗稱「假檢警」詐騙手法),須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以公證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行使之,或訛稱渠等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俗稱「假恐嚇」或「假擄人勒贖」詐騙手法)等語,致王信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指定之現金置放於該人員指示之位置或交付到場人員,由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前往收取贓款,而賴俊宇、邱鉦驊、黃紫揚則在集團內擔任「掌機」,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繳交賴俊宇、邱鉦驊、黃紫揚轉交或逕交邱建暐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1.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淵、 賴逢吉林巧雲陳靜惠 、邱 陳美悅 、釋 法慈王月媚陳美足楊正綢王惠卿王恩齊范麗芝 、告訴人 陳春霞張君賴輝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73-78、86-89、92-95、101-104、109-111、119-120、124-126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46頁正、背面、第160-161頁、第172頁正、背面、第175-177、183-191、192-196頁、第222頁正、背面、第227-230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二第21-23頁)。
2.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頭邱建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一第44-56頁、第81頁至第8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213-215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保密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掌機人員黃紫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92-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邱鉦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200-202頁)、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俊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62-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6頁)、林詠竣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6號卷一第164-165頁)、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湯仕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之證述。
3.被害人王信淵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賴逢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巧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陳春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張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君提供之臺中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提存文書、刑事傳票命令、被害人 陳靜惠之 臺灣銀行台銀水湳、台銀 大雅之 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靜惠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 邱陳美悅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陳美悅提供之蓋有臺北地檢署印文之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害人 釋法慈 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遭詐欺經過之手寫資料、釋法慈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被害人 王月媚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美足提供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害人王惠卿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惠卿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委託融幫代書事務所辦理建物及抵押權設定、104年12月22日本票、新北市○○區○○段○○○號、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謄本、被害人王恩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王恩齊提供之臺中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告訴人賴輝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輝盛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行書、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被害人范麗芝之贓物領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范麗芝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79-8
0、90-91、96-100、105-108、112-113、117-118、121-123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一第114-
115、119-123、130-132、153、159、162-164、173-
174、182、197-200、212-219、223-225、230-234頁、第237頁背面至第239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25-39頁)。
4.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4年10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前往屏東詐騙車手返回平鎮區新勢公園旁OK超商前準備與收水幹部交款之104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9張、附表編號7之車手林○宏之計程車上紀錄器畫面照片2張、中壢區內壢家樂福停車場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11之車手蕭○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6之車手 陳堃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一第62-65、67-68、73-76、79-80頁)。
(二)證人邱建暐固於105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中參與詐騙工作,是綽號「大雄」、「包子」的被告介紹我加入,我的上手是被告,負責接假恐嚇的線(向大陸地區詐騙機房接詐騙犯罪)給我們車手頭做,被告會先拿詐欺利益的4%作為他的酬勞,我拿1%、掌機1%、車手3%,被告的FACEBOOK暱稱叫「很難懂」,被告之前住在中壢區的「優活21」社區B棟5樓出電梯的右手邊第一間,我也在該社區內承租套房作為詐欺車手休息用,方便與住在同社區的被告連結;我後來透過被告認識另一名上手 李浩傑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保密不公開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4頁正、背面)。惟其於105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4年9月開始當車手頭,我的上手是李浩傑,當初是他介紹我進來,『包子』跟我是不搭嘎的人,我輾轉因為李浩傑才知道『包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就介紹其從事詐欺並擔任上手之人究為被告或李浩傑,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憑信性已有可疑。
(三)況縱認證人邱建暐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 適格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1.證人黃紫揚固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開車載邱建暐,邱建暐的上手是被告,我聽過邱建暐稱呼被告「雄哥」或「包子哥」,我們車手團的行動都是由被告指示給邱建暐,再由邱建暐指示我們;有一次我載邱建暐去找被告時,我坐在車上看到邱建暐下車跟被告說話。該次是被告叫邱建暐找我去當他們詐欺集團的掌機,我拒絕,因此該次我沒有下車跟被告談話,該次邱建暐上車後,我才問該名男子是誰,邱建暐跟我說該男子是「大雄」;我偷看邱建暐的手機,因為被告會用微信連續傳訊息給他,手機一直會有聲響,手機上顯示「大雄」,我問邱建暐那人是誰,邱建暐說是他老闆,因而得知邱建暐的上手是被告;邱建暐跟車手收錢後,會約定不同地方把錢繳給被告,但有幾個固定的點,一個是在中壢火車站行人徒步區,全家便利商店的巷子內店面的樓上,該處看起來是一般住宅,還有一處是中壢簡易庭附近中華路的家樂福的頂樓,我會開車停到頂樓停車格,被告停在附近另一停車格,由邱建暐拿錢下車坐到被告車內交付款項,因此我也都沒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僅會跟邱建暐見面;被告會指示邱建暐分配利潤,被告常常與邱建暐見面講利潤分配的事,被告會去當時邱建暐承租的中壢環中東路「太子天廈」社區,我在「太子天廈」見過被告兩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邱鉦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綽號叫「包子」,我平常叫他雄哥;我曾聽邱建暐說過他的上手有「包子」、「 安哥 」、「 祥哥 」、「牙齒」、「 阿犬 」等人,我要加入的時候,邱建暐私底下有跟我說過我人老實,手腳乾淨,所以「包子」和邱建暐認為我進來幫他們從事詐騙很合適,「包子」就叫邱建暐帶我做詐欺;被告會問我今天成績如何,還有叫我上班不要遲到,我有聽到被告叫邱建暐管好車手和掌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202頁)。惟證人黃紫揚、邱鉦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掌機人員,且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與邱建暐同為本案共犯,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其等各自之供述均不能互為補強。況證人黃紫揚、邱鉦驊之證述仍有下列瑕疵之處:
(1)證人黃紫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被告是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僅會跟邱建暐見面、被告指示邱建暐分配利潤等事項都是邱建暐跟我講的,我沒有當場聽過被告跟邱建暐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沒有聽過邱建暐稱呼被告為「包子」,我也不會稱呼被告為「包子」;關於我當掌機一事,我不知道是邱建暐自己安排的還是被告指使的;至於邱建暐交錢的對象就是被告一事,這是我自己猜的,因為如果是去找被告,邱建暐不會坦白講出來,但是如果是去收詐騙款項,邱建暐會明白跟我講,而且我載邱建暐去交錢時,邱建暐都叫我在車上等,由他自己下車,所以我也沒有看到邱建暐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就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指示邱建暐分配詐欺利潤等事項,既為黃紫揚聽聞邱建暐轉述,並非親身見聞,且就邱建暐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一節,更屬黃紫揚主觀臆測之詞,則證人黃紫揚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
(2)證人邱鉦驊所述關於被告為邱建暐之上手、當初係被告指示邱建暐帶著其從事詐欺等節,實為聽聞邱建暐轉述,並非邱鉦驊親身見聞。而就被告詢問今天成績多少、叫其上班不要遲到、叫邱建暐管好車手和掌機等對話內容,於一般友人閒聊之際出現,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或邱建暐之上手,且證人邱鉦驊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此詐欺集團中從事何種角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63頁)。
2.證人黃俊凱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雄哥」、「包子哥」,因為邱建暐跟我說過在被告面前不要叫「雄哥」,要叫「包子哥」,所以我在被告面前也叫「包子哥」,被告會將詐騙的錢拿到我與邱建暐同住的「優活21」社區給邱建暐,有一次被告拿錢來的時候邱建暐不在,邱建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接被告上來,我跟被告聊天問他怎麼會來,被告說拿詐騙的錢給邱建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65-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的薪水都是邱建暐發的,而在被告把錢拿給邱建暐之後,邱建暐就從那筆錢裡發薪水給我們,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拿給邱建暐的錢是我們當天去作案的那筆錢的薪水,實際上我沒有親眼看見邱建暐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邱建暐也沒有提過詐欺款項是交給被告;我在「優活21」社區遇過被告2次,第一次是我將當天騙來的錢拿給邱建暐,然後不知道邱建暐把錢交給誰,我沒有看到,之後被告就上來拿一筆錢給邱建暐;第二次是我已經將詐欺的錢交給邱建暐,邱建暐出門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被告上樓,上樓後被告直接給我一疊錢,說等邱建暐回來後把這些錢拿給邱建暐,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等到邱建暐回來,把錢交給邱建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正、背面、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是黃俊凱既未親眼目睹邱建暐將詐欺所得交付被告,亦未曾聽聞邱建暐提及此事,則邱建暐是否確將詐欺所得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黃俊凱等人之薪資交付邱建暐分派,客觀上已非無疑義;準此,堪認證人黃俊凱於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將詐欺所得交付邱建暐」一事,僅為黃俊凱個人主觀認知,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故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3.證人林詠竣固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30日我受被告指示去抓 周柏安 (被告此部分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因為要討周柏安朋友 邱中駿 之前當車手侵吞的錢,因為找不到邱中駿才找周柏安,當天被告好像有跟我說詐欺集團的事情;之後我們把周柏安押到石門山上虐待他,再去全家便利商店領取款項好作為給詐欺集團上手的交代,上手包括被告還有其他人,及被告的再上手;我與周柏安、邱中駿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車手,我們車手收到的款項會交給過水的賴俊宇,有時會交給被告,賴俊宇收到的錢好像也交給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74-7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的詐欺款項只有交給賴俊宇,不曾交給被告,賴俊宇沒有跟我說過他的錢會交給誰,我是聽其他不認識的車手提到被告是上手;我的薪水算法是我先將錢交給賴俊宇,然後賴俊宇先跟上手把錢算完後再把錢給我們,但賴俊宇沒有跟我說上手是誰,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現場跟賴俊宇拿完錢,接著又把錢還給賴俊宇,再由賴俊宇發薪水給你們的情形;104年11月30日我與被告坐同一輛車,被告介紹他的綽號叫「包子」,我們要叫他「包子哥」,因為被告指使我們去向周柏安催討被邱中駿侵吞的款項,所以才覺得被告是上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196頁背面、第198頁正、背面、第199頁背面)。故就詐欺款項是否交付被告一事,林詠竣本人並未為之,其上手賴俊宇亦未提及,而是聽聞其他不認識的車手輾轉告知,此部分證述自難認為信實可採。又林詠竣雖依被告指示押走周柏安並提領款項,然該案案發時間為邱建暐因案遭羈押之後之104年11月30日,尚難以此逆推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發生時,被告為邱建暐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4.證人湯仕豪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聽黃紫揚敘述過邱建暐那邊的上手叫「雄雄」、「大雄」或「包子」,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聽過邱建暐說「包子」是他的上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二第47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三第13頁),然此等轉述自共犯邱建暐、黃紫揚之證述,並非湯仕豪之親身見聞,自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雖證人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黃俊凱、林詠竣均證稱被告確曾使用「包子」之綽號,惟被告既否認其為車手頭邱建暐之上手,而證人邱建暐之證述既存有上述瑕疵,且被告與證人邱建暐均為共犯,揆諸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然證人黃紫揚、邱鉦驊、黃俊凱、林詠竣、湯仕豪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邱建暐上開證述,業經說明如前,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邱建暐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建暐、邱鉦驊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92頁、165-169、172-174頁),該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
┌─┬────┬────┬────────────┬───────────┬───────┬────────┬────┐│編│被害人姓│詐騙手法│交付現金時間│交付現金地點│交付現金金額│取款車手│回水││號│名││││(新臺幣)│(均曾經移送偵辦│││││││││,非本件處理範圍│││││││││)││├─┼────┼────┼────────────┼───────────┼───────┼────────┼────┤│1│王信淵│假恐嚇│⑴104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⑴臺中市○區○○路中興│⑴10萬元│李○安│邱建暐│││││⑵104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大學機車停車場外人行│⑵34萬元│黃紫揚│││││││道上機車腳踏墊│││││││││⑵臺中市○區○○路1段│││││││││99號臺中浸信會榕樹洞│││││││││內││││├─┼────┼────┼────────────┼───────────┼───────┼────────┼────┤│2│賴逢吉│假檢警│⑴104年9月18日16時23分許│基隆市○○區○○路277│⑴17萬元│黃○宗│邱建暐│││││⑵104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號旁涼亭│⑵36萬8,000元│陳○澈(綽號「眼│黃紫揚│││││⑶104年9月25日9時37分許││⑶41萬3,000元│鏡」)│其中1人││││││││蕭○毅(綽號「刺│││││││││蝟」)│││││││││綽號「浩南」之不│││││││││詳人員││├─┼────┼────┼────────────┼───────────┼───────┼────────┼────┤│3│林巧雲│假檢警│104年9月25日11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2段│11萬元│匯款入賴逢吉配偶│邱建暐││││││666號之大肚郵局││ 陳淑蓮 之郵局帳號│黃紫揚││││││││00000000000000號│其中1人││││││││帳戶,惟不知情之│││││││││ 賴逢吉依 指示前往│││││││││提領時,方得知帳│││││││││戶遭列管(惟款項│││││││││已匯入該帳戶)││├─┼────┼────┼────────────┼───────────┼───────┼────────┼────┤│4│陳春霞│假檢警│104年10月14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124│42萬元│林○宏(綽號「阿│邱建暐││││││號前(舊鳳山市農會)││宏」)│黃紫揚││││││││蕭○毅│邱鉦驊││││││││陳○澈│其中1人│├─┼────┼────┼────────────┼───────────┼───────┼────────┼────┤│5│張君│假檢警│⑴104年10月23日9時許│南投縣○○鎮○○○街46│⑴60萬元│⑴蕭○毅│邱建暐│││││⑵104年10月27日中午左右│巷9號(被害人住處)│⑵120萬元(未│林○宏│黃紫揚│││││││交付)│⑵未交付│賴俊宇│││││││││邱鉦驊│││││││││其中1人│├─┼────┼────┼────────────┼───────────┼───────┼────────┼────┤│6│陳靜惠│假檢警│104年10月26日15時許│臺中市○○區○○路1段│⑴帳號00000000│陳○澈│邱建暐││││││279號(被害人住處樓下│0000000號帳│陳堃峰│黃紫揚││││││)│戶之存摺及提││賴俊宇│││││││款卡││邱鉦驊其│││││││⑵帳號00000000││中1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合計遭盜領43萬│││││││││43元│││├─┼────┼────┼────────────┼───────────┼───────┼────────┼────┤│7│邱陳美悅│假檢警│104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4段│⑴96萬5,000元│陳○澈│邱建暐││││││306號旁巷口│⑵上海銀行及元│林○宏│黃紫揚│││││││大銀行存摺2││賴俊宇│││││││本及提款卡2││邱鉦驊│││││││張││其中1人│├─┼────┼────┼────────────┼───────────┼───────┼────────┼────┤│8│釋法慈│假檢警│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屏東縣○○鄉○○ 路玉泉 │郵局帳號008113│不詳車手│邱建暐││││││巷39號│00000000提款卡││黃紫揚│││││││及存摺,遭盜領││賴俊宇│││││││24萬5,060元││邱鉦驊│││││││││其中1人│├─┼────┼────┼────────────┼───────────┼───────┼────────┼────┤│9│王月媚│假檢警│104年10月2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189│60萬元│陳○澈│邱建暐││││││ 巷清穗 公園││余○諸│黃紫揚│││││││││賴俊宇│││││││││邱鉦驊│││││││││其中1人│├─┼────┼────┼────────────┼───────────┼───────┼────────┼────┤│10│陳美足│假檢警│104年10月30日12時54分許│臺北市○○○路○段○○○號│125萬元│余○諸│邱建暐││││││前│││黃紫揚│││││││││賴俊宇│││││││││邱鉦驊│││││││││其中1人│├─┼────┼────┼────────────┼───────────┼───────┼────────┼────┤│11│楊正綢│假檢警│104年11月3日15時許│基隆市○○區○○街158│⑴基隆 八斗子郵 │蕭○毅│邱建暐││││││號8樓│局帳號700-00││黃紫揚│││││││000000000000││賴俊宇│││││││號帳戶之提款││邱鉦驊│││││││卡││其中1人│││││││⑵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合計遭盜領20萬│││││││││元│││├─┼────┼────┼────────────┼───────────┼───────┼────────┼────┤│12│王惠卿│假檢警│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新北市○○區○○街○○巷│交付其名下2筆│││││││4日上午9時30分許、104年│27之3號、宜蘭縣地政事│房屋、土地所有│││││││12月22日│務所│權狀,以設定抵│││││││││押方式向所指定│││││││││代書事務所借款│││││││││350萬元、250萬│││││││││元後,旋即由車│││││││││手取走,共損失│││││││││750萬元(連同│││││││││設定抵押金)│││├─┼────┼────┼────────────┼───────────┼───────┼────────┼────┤│13│王恩齊│假檢警│104年11月6日15時許│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40萬元(車手取│蕭○毅│邱建暐│││││││款後當場為警查││黃紫揚│││││││獲)││賴俊宇│││││││││邱鉦驊│││││││││其中1人│├─┼────┼────┼────────────┼───────────┼───────┼────────┼────┤│14│賴輝盛│假檢警│⑴104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⑴~⑶南投縣埔里鎮中山│⑴25萬元│││││││⑵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路4段81號中油加油站│⑵50萬元│││││││⑶104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對面│⑶70萬元│││││││⑷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⑷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⑷200萬元│││││││33分許│││││├─┼────┼────┼────────────┼───────────┼───────┼────────┼────┤│15│范麗芝│假檢警│104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新竹市○○路○段○○○號(│320萬元│林○宏│邱建暐│││││(同日邱建暐遭查獲後,入│HOMEBOX停車場)前││ 覺凱義 ││││││新竹看守所)│││陳○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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