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素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賄賂現金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志強係民國107年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山地原住民)之市議員候選人,與李素貞係結拜姊弟,蘇志強為求能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李素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址由 簡清安 經營之餐廳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 簡金信 住處前),利用舉辦桃園市復興區 澤仁 里問政說明會時,蘇志強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之賄款予李素貞,囑請李素貞將款項轉達予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嗣李素貞遂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交付現金36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姚阿香 (所涉交付賄賂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其中800元係交付姚阿香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姚阿香因對李素貞有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款項則請姚阿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姚苡瑄高秀慧 、高 李月美 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姚阿香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 高李月美 (所涉交付賄賂等罪嫌,另案審理中)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1800元予高李月美,其中800元係交付高李月美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高李月美因對李素貞有
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1000元則請高李月美向有投票權之高秀慧(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行賄,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高李月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姚阿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前往高秀慧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市場之攤位,交付現金1000元予高秀慧,並於107年11月24日,於高秀慧投票之前,請高秀慧於上開投票時支持蘇志強,高秀慧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惟姚阿香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姚苡瑄,因而姚苡瑄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李素貞在其前開住處,交付現金7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王秀娟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中1000元係交付王秀娟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另6000元則請王秀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簡金信等家屬6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王秀娟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簡金信等6人,因而簡金信等6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李素貞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溫初枝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中1000元係交付溫初枝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另3000元則請溫初枝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宋賢俊 等家屬3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溫初枝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宋賢俊等3人,因而宋賢俊等3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李素貞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宋賢治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宋賢治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李素貞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李念慈 (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蘇志強,李念慈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志強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素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38至140頁),故證人李素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蘇志強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李素貞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蘇志強對證人李素貞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蘇志強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素貞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蘇志強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素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志強固坦承係上開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並曾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予被告李素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李素貞是結拜兄弟姊妹,被告李素貞沒有擔任我的競選幹部,我於107年10月29日雖然在澤仁里問政說明會的場合,交付白色信封袋所裝的現金2萬元予被告李素貞,但該筆款項係我、李素貞還有其他結拜兄弟姊妹所組成之鳳凰基金會的會費,該基金會是用來幫助桃園市復興區的弱勢家庭及個人,該筆會費是累積了2年的會費,一次交給被告李素貞,我沒有委請被告李素貞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的人,對於其交付賄賂一事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姚阿香、高李月美、高秀慧、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均係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蘇志強於
107年10月29日,將現金交予被告李素貞,被告李素貞並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時間、地點,發放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現金予姚阿香、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囑請其等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蘇志強,被告李素貞並囑請被告姚阿香、王秀娟、溫初枝等人轉交賄賂予上開親友,並約使其上開親友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而姚阿香嗣後轉交賄賂予高李月美,高李月美再轉交賄賂予高秀慧,王秀娟、溫初枝則未將被告2人行求賄賂之意轉知家人等情,業據被告李素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選偵9號卷】第138至139、184頁),核與證人姚阿香、高李月美、高秀慧、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9號卷第6至7、9、31至32、43至44、59、141、147、
162、170),且有現金1萬6800元扣案 可佐 (見10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號卷】第16至46頁選偵9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原選訴卷一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賄選所涉刑責非輕,均於隱密下進行,且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是共犯以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應屬常態。本件首觀諸卷附被告蘇志強與被告李素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選偵62號卷第6至7頁):
1、107年10月4日:被告李素貞:「早安,若是走4年前的路,目前鐵票35張,提早送我給你拉70張的票,可以嗎?」。
被告蘇志強:「OK」。
2、107年10月25日:被告李素貞:「會錢什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送」。
被告蘇志強:「星期一」。
被告李素貞:「我要回診傍晚才在」。
被告蘇志強:「剛好晚上在澤仁辦說明會」。
被告李素貞:「什麼地方我過去」。
被告蘇志強:「簡金信宅前廣場」。
被告李素貞:「了解」。
3、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素貞:「這次會錢沒有 王仁芬 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亂講話」被告蘇志強:「妳決定」。
參以證人李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4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早安,若是走4年前的路,目前鐵票35張,提早送我給你拉70張的票,可以嗎?」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蘇志強,是因為被告蘇志強4年前參選時,有給我2萬元去買票,這次我意思是錢給我,我可以提早送給投票權人,後來因為被告賄賂的錢一直沒有拿來,我於107年10月25日傳送:「會錢什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送」等訊息,嗣於107年11月12日所傳送:「這次會錢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等內容之訊息,是因為我沒有給王仁芬買票的錢,實際上被告蘇志強沒有參加互助會,本來就不知道要繳會錢,我沒有跟他拿過會錢,我當時想不起來「賄」怎麼寫,才會寫「會」,被告蘇志強給我錢的時候,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等語(見選偵9號卷第138至139頁),而參諸證人李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07年10月4日之訊息的意思,實際上是暗指要被告蘇志強提早把買票的錢給我,讓我去買票,而上開107年10月25日訊息的意思就是詢問被告蘇志強買票的錢什麼時候送來,而被告蘇志強於107年10月29日澤仁里問政說明會,確實拿了3萬元現金給我,我之後再分別把現金交給姚阿香、王秀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等人,並說這是被告蘇志強的,請他們繼續支持被告蘇志強等語(見原選訴卷第50至72頁)。徵之被告蘇志強自陳:
其與李素貞無恩怨細故,且係多年結拜之姊弟等語(見原選訴卷二第174頁),證人李素貞亦無刻意誣陷被告蘇志強之動機存在,應認證人李素貞上開證述並無不能採信之理,堪以採信。從而,將上開訊息對話紀錄與證人李素貞之證詞相互勾稽,已足顯被告李素貞向被告蘇志強詢問「會錢」什麼時候送來」、「大家在問我」等語,而非詢問何時可請客、吃飯或招待,而係詢問現金買票之款項何時可交付予被告李素貞,而被告蘇志強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所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之現金,即係用以現金買票之用。復參以被告李素貞嗣向被告蘇志強表達「這次會錢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亂講話」等語,益徵被告蘇志強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現金買票無訛,並無請客吃飯之情。況徵諸被告蘇志強自被告李素貞處得悉王仁芬可能口風不緊,不能買票時,被告蘇志強對於被告李素貞所表明將其交付之款項用以現金買票,全無訝異或反對之處,僅淡然委由被告李素貞自行決定等情,堪認被告蘇志強對於其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李素貞將之用於現金買票乙事,早已了然於胸,應認被告蘇志強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素貞及與被告李素貞共同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蘇志強於107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素貞之地點,證人 陽國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日澤仁里問政說明會是在簡清安經營之早餐店舉辦等語(見原選訴卷二第75頁),且有說明會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選訴卷二第93頁),核與被告蘇志強於調詢時所述:當天本來要在簡金信住處前廣場辦理說明會,後來因故改到簡清安的餐廳裡面舉辦,該餐廳距離簡金信宅前廣場約5至10公尺等語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蘇志強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素貞之地點,應係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某址之簡清安經營之餐廳內,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蘇志強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素貞收受,被告蘇志強且與被告李素貞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轉交賄款予姚阿香、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蘇志強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蘇志強雖辯稱:我上開所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之現金2萬元,係我與被告李素貞及其他結拜兄弟姊妹所成立之鳳凰基金會的會費,該基金會是用來協助弱勢家庭或族人,按會員經濟能力每月會費為200元至500元不等,我已經很久沒有繳會費了,所以才一次交付2萬元會費云云,然查:
1、證人李素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鳳凰基金會是我發起的,被告蘇志強也是會員,從成立開始會費一直都是每人每月
200元,用途是幫助若是家庭,一個小小的專款,被告蘇志強都是半年繳一次1200元,被告蘇志強於107年10月29日所交付之3萬元是被告蘇志強要請我去拜託族人繼續支持他用的等語(見原選訴卷二第49至54頁),足徵被告蘇志強上開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之現金,係用於選舉買票之用,而與鳳凰基金會無關。次觀諸卷附扣案被告李素貞所書之鳳凰基金會筆記本所載(見10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
9至15頁),被告蘇志強為會員之一,被告李素貞將之記載為「 蘇自強 」,包含被告2人在內,會員每月會費均係
200元,且被告蘇志強自102年3月起至至106年12月止,均有繳納每月200元會費。可見縱使被告蘇志強一次繳納半年會費,充其量不過1200元,1年會費不過2400元,
2年會費不過4800元,均尚與其所辯稱交付予被告李素貞
2萬元,抑或被告李素貞所證稱交付之3萬元,金額差距實過於懸殊,如何均無必要一次繳納2萬元或3萬元會費予被告李素貞,足見被告蘇志強所辯,與卷內事證均有未符,而難以採信。
2、被告蘇志強之辯護人雖執證人王秀娟於調詢時、證人 林沛筠 於審理中之證詞,為被告蘇志強辯以:鳳凰基金會會費曾經收取每月500元之會費,並曾分擔較多之聚餐餐費云云,然證人林沛筠於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時比較清楚的是每個月200元,前面好像有500元等語(見原選訴卷第82頁),證人王秀娟亦僅證稱:成員中經濟能力比較好的會自願繳500元,但我不知道誰交500元等語(見選偵9號卷第130頁反面),其等均具體指明何人或何期間曾經繳納500元會費,足見證人林沛筠、王秀娟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蘇志強曾經繳納多於200元之會費。況稽之前開鳳凰基金會筆記本所載,包括被告蘇志強在內之所有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均為每月200元,未曾出現每月500元會費之記載,應認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又遍觀被告蘇志強自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其本件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之款項,係包含積欠聚餐之餐費,更無具體指明聚餐時間、積欠費用,應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3、況查,衡諸該基金會之宗旨既係扶助弱勢家庭或族人,此為被告蘇志強所自承,絕無不能告人之理,惟被告李素貞於107年11月12日,竟傳送「這次會錢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能給他們跟會」等內容之訊息時,被告蘇志強僅覆以:「妳決定」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蘇志強所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之款項為鳳凰基金會會費,當無所謂因王仁芬家屬「亂講話」,而拒絕其捐款或繳納會費之理,益徵被告蘇志強上開所辯,難以自圓其說。
(二)另證人陽國榮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蘇志強於前開問政說明會場合,我看到被告蘇志強交付一個信封給被告李素貞等語(見原選訴卷二第75至76頁),被告蘇志強之辯護人據此為其辯稱:倘若該款項是賄款,當不會在公開場合交付云云,惟衡諸被告蘇志強係將現金以白色信封袋裝妥,當場亦無表示該筆款項之用途,一般在旁之人無從得知信封袋所裝為何物,更不知用途,當眾交付亦不致使人起疑,此情無從作為對被告蘇志強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 張倉豪 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李素貞的小吃店,聽到被告李素貞說蘇志強沒意思,會錢還沒付,但沒有講到是什麼會錢等語(見原選訴卷二第77至79頁),然經訊之證人張倉豪對於當時與被告李素貞閒聊之其餘內容,其均陳稱:沒有聊到別的事情,沒有說什麼會錢等語,則被告李素貞在無其他任何談話下,無端向證人張倉豪表示被告蘇志強會錢沒付,實屬突兀之舉,是證人張倉豪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該「會錢」究指何事,被告李素貞既無表示,亦無從於客觀上得悉被告李素貞所指為何,無從作為對被告蘇志強有利之佐證。
(四)又被告蘇志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李素貞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蘇志強只有向被告李素貞表示該筆款項拿去招待族人吃飯、喝酒,藉此推介被告蘇志強,是被告李素貞自行起意拿現金交予有投票權人,被告蘇志強對此不知悉獲同意云云。惟查,被告2人之犯行係在隱密下進行,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被告2人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素貞告知賄選款項不應交付予王仁芬及其家屬時,被告蘇志強僅淡淡表示由其決定即可,對於此情並無驚訝之表示,更遑論阻止或反對被告李素貞交付賄賂之行為,足見被告蘇志強對於被告李素貞現金買票之行為,早已知之甚詳,且無誤認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蘇志強及其辯護人徒憑己意而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二)經查:
1、被告蘇志強交付被告李素貞之賄款3萬元,業經被告李素貞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之賄賂予證人姚阿香、王秀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證人姚阿香亦交付賄賂予證人高李月美,高李月美亦交付賄賂予高秀慧,均經證人姚阿香、高李月美、高秀慧、王秀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2、證人王秀娟、溫初枝均未轉達被告2人行求賄賂之意旨予其餘家人,證人姚阿香未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旨予姚苡瑄等情,業據證人王秀娟、溫初枝、姚阿香及姚苡瑄分別證述明確(見選偵9號卷第4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行求賄賂之意思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行求階段。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蘇志強當選該選區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2人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2人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又按94年2月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2人與姚阿香間就共同行賄高李月美部分;被告2人與姚阿香、高李月美間就共同行賄高秀慧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貞已在偵查中自白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2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又考量被告蘇志強前無不良素行,被告李素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素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志強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掩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素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志強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復興鄉公所秘書、桃園市政府約僱人員、桃園市議員, 暨渠 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李素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九)褫奪公權: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2人上開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3、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姚阿香、高李月美、高秀慧、王秀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等7人所收受之賄賂業經分別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核其性質,均係被告蘇志強交付予被告李素貞,供其用以交付之賄賂,為供犯罪所用之賄賂,且由被告李素貞自行運用該筆款項,無需再向被告蘇志強請示一節,此經被告李素貞供承在卷(見選偵9號卷第116頁反面),是被告李素貞就各該款項已取得獨一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未見曾經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賄款既屬被告李素貞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素貞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蘇志強所交付被告李素貞用以供行賄之款項3萬元,扣除姚阿香等7人所繳回賄款共計1萬6800元部分,尚餘1萬3200元尚未扣案,此部分款項核其性質,係被告李素貞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且係由被告李素貞自行決定行賄之對象,被告蘇志強對此亦未再加以指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素貞就該部分賄款具有獨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素貞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收賄者│金額(新臺幣)│├──┼────┼───────┤│一│姚阿香│1000元│├──┼────┼───────┤│二│高李月美│800元│├──┼────┼───────┤│三│高秀慧│1000元│├──┼────┼───────┤│四│王秀娟│7000元│├──┼────┼───────┤│五│溫初枝│4000元│├──┼────┼───────┤│六│宋賢治│2000元│├──┼────┼───────┤│七│李念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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