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律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律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0月7日函請警員查訪,該分局亦未遇受刑人而依法寄存送達,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後離開原住所,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8年6月14日遷入其現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以下簡稱現戶籍地)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於107年8月1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318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旋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經新北地檢署委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命令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上開時、地到場,嗣因受刑人未到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送達上開文書,此有前揭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各1紙在卷為憑。
㈢、然查,受刑人前於108年6月14日即已遷入現戶籍地如前所述,而執行檢察官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通知均僅送達於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3樓,並未就現戶籍地為送達,則自難逕認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基此,受刑人縱未於前揭時間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然因送達過程存有上開瑕疵,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違背命令拒不到案執行,而達於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執上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