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指定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柏翔(案發前雖有飲酒,但尚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 陳冠宇 (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與李崴、姜維、 黃子玹 (原名 黃鈺慈 ,以下合稱李崴等人。現場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王柏翔、陳冠宇同行之2名女子;與李崴、姜維、黃子玹同行之1名男子,因與本案無關,故以下均未記載)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4時49至52分許,王柏翔、陳冠宇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廣場」之騎樓停等友人,李崴等人亦在該處準備搭計程車,嗣李崴等人離去之際,行經陳冠宇身旁,陳冠宇誤以為遭李崴瞪視遂出言質問,與李崴、姜維口角,王柏翔見狀即走至陳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輕微推擠、拉扯,經黃子玹從中勸解,李崴、姜維不再與陳冠宇爭執,李崴已坐進計程車內,姜維往預定乘坐之計程車方向行進。詎王柏翔可預見倘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之球棒連續揮擊他人頭部,可能會致他人死亡,卻僅為出氣洩憤,竟基於縱使姜維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製球棒,自姜維背後高舉球棒,由上往下敲擊其右後腦杓1下,姜維旋即倒地,王柏翔又持球棒朝倒地之姜維攻擊1下。而原已坐入計程車之李崴見狀,即從車內站出來,王柏翔復另基於縱使李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再持球棒朝李崴左側頭部敲擊1下,李崴立即倒地,王柏翔猶不罷手,接續持球棒朝倒地之李崴再敲擊2下,另朝姜維敲擊1下,直至陳冠宇上前攔阻,抱住王柏翔往後拖離計程車,黃子玹則在王柏翔面前推擋,並搶下王柏翔所持球棒,其始罷手。王柏翔之攻擊行為造成姜維頭部外傷、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右額頭1處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李崴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左耳撕裂傷及耳漏、左臉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勢,到院前已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OHCA)狀態。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王柏翔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救護人員自同日凌晨5時16分許開始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CPR),將李崴先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進行急救,復於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救治,惟李崴仍因傷勢過重,延於
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發肺炎,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姜維則因傷勢較輕,且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
二、案經姜維、李崴之父 李坤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柏翔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姜維、李崴,
惟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殺人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知道打到對方何處、打幾下,是看到監視器才知道,伊沒有殺人犯意,本來拿球棒只是要嚇嚇對方,過去時看到陳冠宇被對方推,才上前拿球棒打他們,伊記憶中是揮2下,陳冠宇就把伊拉走,等警察來了,問伊發生何事,伊就承認打架,是伊打的,到警局後沒有馬上酒測,是做筆錄前才酒測,伊看到數值是0時,就看著警察,警察說不會給伊做第2次酒測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見陳冠宇、姜維發生推擠,擔心陳冠宇受傷,才取出球棒要自衛,被告與姜維、李崴素不相識,不至於有殺人的動機,可能是角度或動作關係才會打到頭,且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他打了幾下,顯見其當時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被告一直十分後悔,也想要彌補對方,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
崴於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7樓夜店「歡樂舞城」喝酒跳舞,至4時45分許左右離開搭電梯至1樓,伊不認識被告及陳冠宇,準備要上計程車之前,伊看見陳冠宇瞪李崴,所以嗆他為什麼要瞪李崴,因為當時有喝酒,有起一點口角,後來雙方發生推擠及輕微的肢體接觸,沒多久被告就拿1支鋁棒猛力的往伊後腦杓敲打,被告先攻擊伊,當時伊背對著被告,倒地後失去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幾分鐘後才恢復意識,救護車趕到時,李崴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伊傷勢較輕,在天晟醫院急診室治療告一段落就先至派出所做筆錄,李崴也是先送天晟醫院,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伊之後有去中壢及 楊梅 的醫院換藥,因為耳朵內都是血塊,伊頭部外傷是後面有腫起來,右耳後撕裂傷是耳朵後面一點,是2處不同的傷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26至27頁反面、137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63至169頁)。
⒉證人黃子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及陳冠宇,當天伊與李崴、姜維從樓上夜店下來後,先到7-11旁邊講一下話,後來伊跟姜維先過去椅子坐,李崴是後面出現,案發當時是從椅子往計程車走,準備要上計程車前,李崴覺得被對方瞪,姜維嗆對方為何要瞪李崴,李崴可能喝太多,看見姜維與對方在嗆聲,就加入嗆對方為何要瞪他,接著與對方發生推擠及輕微肢體接觸, 伊有 跟李崴講不要亂了、趕快走,伊把李崴拉走,也就沒事、要上車了,然後被告直接從車上拿1支鋁棒敲打姜維、李崴頭部,李崴倒地不起、鮮血直流,伊不確定對方打幾下,當時對面剛好有警車巡邏,警方到場將對方逮捕,救護車5分鐘後也趕到,李崴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有對李崴做心肺復甦術,印象中被告後來一直打的對象是李崴,伊能確定李崴不只被打1下等語(見偵5507卷第35至37、137頁及反面;重訴卷第170至174頁)。
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崴、姜
維都不認識,伊與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至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夜店「歡樂舞城」喝酒跳舞,大約到了
4時54分許,可能因為走路擦身而過有碰撞,伊回頭看了李崴一眼,姜維就大聲嗆伊,說伊瞪他們,後來伊跟李崴、姜維發生推擠、拉扯,因伊背對著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從何處取出鋁棒,就直接攻擊李崴、姜維,被告第一下就打姜維的後腦杓(陳冠宇誤述為李崴,實際上為姜維,詳見⒋勘驗部分),李崴、姜維都有倒地,誰先誰後伊不知道,伊隨後把被告推開,當時對方唯一的女生(指黃子玹)有在旁邊喊,伊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是先攻擊姜維,再攻擊李崴等語(見偵5507卷第18至19、80至81頁反面、151頁及反面;重訴卷第238至243頁)。
⒋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並經證人姜維、黃子玹
指認畫面中人物(見重訴卷第163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
4時48至49分許,黃子玹(即勘驗筆錄記載A女)與姜維(即勘驗筆錄記載B男)原本坐在騎樓下之長椅上聊天,其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始出現,先有2名女子下車,被告從該車駕駛座下車,陳冠宇則自副駕駛座下車,李崴(即勘驗筆錄記載D男)於凌晨4時52分許出現,走向黃子玹所在長椅,一行人收拾物品後準備離開,凌晨4時53分許,李崴等人行經陳冠宇身旁,陳冠宇即轉身看李崴,李崴亦轉頭與陳冠宇對視,當時姜維在計程車車門旁,之後往被告、陳冠宇方向走去,黃子玹則拉住姜維,摀住姜維嘴巴,凌晨4時54分許,李崴、陳冠宇面對面交談,被告亦從原本所在座椅起身,往陳冠宇及李崴所在位置走去,站在陳冠宇身旁,斯時李崴、姜維、陳冠宇、被告不時有肢體上接觸,其後黃子玹插入兩方人馬中間,將李崴往計程車方向推去,且伸手指向計程車,姜維抱著李崴走向計程車後,雖又走向陳冠宇,但黃子玹以手指著計程車,姜維即往回走向計程車,背對陳冠宇,此時可見被告走至上開小客車,開啟後車廂拿出球棒衝向姜維,當時姜維面向計程車,正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高舉球棒至姜維後方,以球棒攻擊姜維後腦杓1下,姜維倒地,身影遭計程車遮蔽,被告又攻擊姜維1下,李崴從計程車內站出來,亦遭被告攻擊1下,隨即倒地,身影遭計程車遮蔽,被告再持球棒,第4、5下仍朝向李崴揮擊,第
6下則揮擊姜維(併參同日凌晨4時59分許,送醫前影片顯示李崴、姜維倒地之處即可判斷,見重訴卷第174頁),之後陳冠宇上前抓住被告持球棒之右手,並從被告背後將其拖離計程車,黃子玹亦將被告推離計程車,從被告手中拿走球棒,指向姜維、李崴倒地方向。凌晨4時55分許,已有2位員警出現,走向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足稽(見重訴卷第111至117、119至137、174頁)。據此亦可佐見姜維、李崴並非於與陳冠宇互相拉扯或推擠時,而是在雙方爭執結束後、準備離去之際,突遭被告攻擊,被告辯稱係因看到陳冠宇當時被對方推,才拿球棒上前打姜維、李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並比對監視器影片,可知李崴等
人係在準備搭車離去之際,行經陳冠宇身旁,因陳冠宇誤會遭李崴瞪視,遂與李崴、姜維口角,被告隨後在陳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輕微推擠、拉扯,惟經黃子玹勸阻,李崴、 姜維本 已欲離去,但被告卻持球棒自姜維背後敲擊其右後腦杓1下,姜維倒地後,王柏翔尚再朝姜維攻擊2下。而原已坐入計程車之李崴,因從車內站出,亦遭被告持球棒敲擊共
3下,直至陳冠宇、黃子玹極力攔阻,被告始罷手等情,堪以認定。
㈢姜維、李崴之就醫經過、傷勢,及李崴之死亡原因分述如下:
⒈姜維於108年2月16日凌晨5時18分許由119送入天晟醫院
急診,當時右耳後有2公分撕裂傷、右額頭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尚有頭部外傷、右邊聽力缺損,建議由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返家後因仍頭暈、嗜睡、嘔吐,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又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有其診斷證明書、(楊梅)天成醫院108年10月4日天成秘字第1081004001號函暨所附病歷、(中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10月15日天晟法字第108101503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據(見偵5507卷第4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至69頁)。
⒉因李崴到醫院前已無意識、無脈博,救護人員於108年2月
16日凌晨5時16分許,開始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先送至天晟醫院急救,當時李崴之外觀為右前額血腫、左耳有撕裂傷及耳漏、左臉挫傷,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心跳,醫師主要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嚴重腦部外傷,同日上午6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向家屬解釋李崴之死亡機率很高(大於90%),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李崴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同日上午7時42分至10時21分在該院急診繼續接受救治,斯時醫師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IVH),其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而因李崴腦部傷勢嚴重,住院期間主要採取支持性療法,醫師並向家屬解釋因李崴之腦幹功能失效,死亡結果恐無法避免,須考慮當李崴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DNR)、是否要器官捐贈等議題,最終李崴於同年2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經醫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有其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108年4月8日天晟法字第108040801號函暨所附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病歷、天晟醫院病危通知單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97至103、194至216、226至238頁;偵5507卷第43至44頁)。
⒊李崴死亡後,於108年2月21日由檢察官相驗,同年2月25
日接受解剖,經檢察官協同法醫相驗、解剖,並調取病歷送鑑死因,鑑定結果認李崴右側額頂部頭皮出血,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局部腦部出血,腦組織損傷壞死,為鈍物造成的外傷,並且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符合棍棒類所造成的外傷型態,住院治療期間又發生肺部感染,最終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相驗筆錄及同月25日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7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50、57、63至68、71至96頁反面、
241至256頁反面)。⒋雖無法從勘驗畫面直接得知被告持球棒朝李崴頭部攻擊,惟
綜觀李崴遭受攻擊之經過、就醫歷程、證人黃子玹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論,可知被告攻擊李崴之部位主要為頭部,始會致李崴頭部受到重創,導致腦幹功能失效,且送醫之初,醫師即已告知家屬李崴的死亡率極高,最終李崴係因嚴重之腦部傷勢死亡。從而,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凌晨對李崴之攻擊行為,與李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據此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判斷。而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神經中樞系統及重要血管,甚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被告持以攻擊姜維、李崴之球棒為鋁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該球棒揮擊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持球棒揮擊他人頭部可能致死等語(見重訴卷第27頁),已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球棒揮擊姜維、李崴之頭顱,足使其等產生死亡結果。再者,被告攻擊之次數並非僅有單一,而是一而再、再而三持球棒朝姜維、李崴之頭部揮擊,此由姜維、李崴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可徵,且被告之攻擊力道顯非輕微,始會造成李崴於案發現場即失去生命徵象。是以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力道及次數,以及姜維、李崴所受傷勢,均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既能記憶案發前後若干情節(見下述㈣⒉),偏就其斯時攻擊姜維、李崴之部位、次數不復記憶,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持球棒攻擊係為自衛,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雙方原僅有輕微推擠、拉扯,然經黃子玹從中勸解,李崴、姜維已放棄與陳冠宇爭執,李崴已坐在計程車內,姜維則背對著被告及陳冠宇,往計程車方向行進,被告係朝著姜維背後偷襲,且攻擊過程中,可見被告明顯居於優勢,姜維、李崴遭被告持球棒敲打頭部後,均立即倒地不起,毫無招架能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為憑(見重訴卷第112至113、126至128頁),客觀上並無何種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需要被告或陳冠宇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姜維部分);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李崴部分)。
㈡被告持球棒朝姜維、李崴頭部各揮擊3下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⒈被告已著手殺害姜維之行為,惟因陳冠宇將其拖離攻擊現場
,黃子玹又搶下球棒阻擋,且姜維即時就醫,故未生姜維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10頁
;偵5507卷第118頁;重訴卷第26至27、72至73、306頁),併參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6頁;重訴卷第239頁),雖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然依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案發前不久,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世紀廣場外,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為憑(見重訴卷第111至112、119至121頁),可見被告縱有飲酒,其意識能力及操控能力尚足以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陳冠宇說要尿尿,所以伊載陳冠宇到世紀KTV門口,車上還有2個女生,他們是到樓上尿尿,伊跟陳冠宇走到旁邊小巷子上廁所等語(見重訴卷第72頁),是以被告還能記憶當時為何駕車到場,更難認其當時飲酒程度,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前、涉案情節及案發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情形均有記憶,諸如:案發前其與陳冠宇、其他3名友人在世紀廣場KTV的7樓PUB喝酒跳舞,至當日凌晨4時30分許才離開去吃早餐,其駕車載送陳冠宇、2名女子至案發地點上廁所,球棒是從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拿出,遭警方帶回警局後,員警未立即對其實施酒測,而是做筆錄前才酒測,且員警不讓其做第2次酒測等節(見相字卷第10頁;偵5507卷第84至85頁;重訴卷第26、72頁),且能陳述甚詳,尤有甚者,被告所持球棒是其解開車鎖後,自後車廂取出,有勘驗筆錄為憑(見重訴卷第113頁),被告既能有上開情節記憶,案發前駕車到場,案發時又能打開上鎖的後車廂,從內取出球棒,再持以攻擊姜維、李崴,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又辯稱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許嘉儒 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是負責KTV駐點警察,有人敲伊車窗說有衝突,伊過去查看,看到有人手持鋁棒,伊詢問被告及陳冠宇發生何事,他們回答「沒什麼事」,伊轉頭才發現有2人倒在地上,死者的女性朋友(指黃子玹)說是被告及陳冠宇與死者發生衝突,伊當下認為他們與鬥毆事件有關,故留置2人,並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在現場被告未直接坦承是他下手毆打死者,後來其他員警帶被告回所內釐清案情等語(見偵5507卷第162頁反面),與證人即同一派出所警員 謝荷清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負責4至6點的巡邏勤務,接到無線電通報,世紀KTV有狀況發生,就趕到案發現場,派處在該地的警員許嘉儒先大約跟伊說一下狀況,認為是被告及陳冠宇與死者發生衝突,故先留置2人,被告一開始在案發現場未直接坦承,後來伊把他帶回所,調監視器畫面,並告知他警方已經調監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是他持鋁棒毆打的等語(見偵5507卷第162頁及反面),互核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7165號函暨所附中壢派出所警員謝荷清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507卷第144至145頁),據此可認本案實因黃子玹當場指證被告及陳冠宇涉案,中壢派出所駐守世紀KTV之警員許嘉儒始先留置被告、陳冠宇,並通知警員謝荷清,謝荷清警員抵達後經許嘉儒警員初步說明,在現場亦有詢問係何人持鋁棒攻擊李崴、姜維?鋁棒是何人所有?惟斯時被告、陳冠宇均未明確表態,嗣謝荷清警員將其2人帶返派出所釐清,並調閱監視器,被告 始坦 認為其持鋁棒毆打姜維、李崴等情,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於被告坦認涉案前,早因黃子玹之指證,業經警方察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姜維、李崴
,即與其等無何深仇大恨,卻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球棒猛擊手無寸鐵、無力反抗之姜維、李崴,其所攻擊之部位,又屬人體要害之頭部,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為造成姜維、李崴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李崴到院前更已呈現呼吸心跳停止狀態,經醫師救治後雖暫延殘息,最終仍不治死亡,被告如此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李崴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抹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加以嚴懲。又被告雖屢稱有意和解,然於具保後迄今,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計畫,亦未賠償姜維或李崴之家屬分毫,且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尚為避重就輕之說詞,無從認其確實誠心悔過,暨檢察官、姜維、李崴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武器、攻擊姜維、李崴之次數及部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殺人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且有前述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