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濠 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5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濠丞 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取得求處緩刑之機會,伊現由學校派至機場昇恒昌實習,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公司主動提出被告可於畢業後正式任職,惟機場工作條件要求較為嚴格,不得有前科紀錄,伊希望以自己工作微薄收入,彌補被害人些許損害,伊因涉世未深,誤觸法網,深具悔意,請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嗣後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允當,兼衡被害人 郭庭瑜 2人所受損失合計10萬7,947元(計算式: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1萬7,98
5元=10萬7,947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被害人郭庭瑜、 郭林豪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害人郭林豪及被害人郭庭瑜之代理人 張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匯款給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
115至121頁),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該情,然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8日,縱然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濠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濠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濠丞可預見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冠吾門市」,利用超商所提供之快遞服務,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倩琳 」之成年人(下稱「吳倩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苗栗縣○○市○○路○○號1樓「 魏憶興 」收受。而「吳倩琳」取得楊濠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郭庭瑜,郭林豪(下稱郭庭瑜2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濠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庭瑜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濠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吳倩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魏憶興」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網頁上看見一則打工資訊,並依照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藉此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自稱是「吳倩琳」,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幫忙卡位。伊不疑有詐,遂依對方指示寄出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目前在昇恒昌公司擔任倉儲實習生,平日生活單純,涉世未深,且在發現上開帳戶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後,旋即至警局自首投案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於上述時、地,依「吳倩琳」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魏憶興」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90頁正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
3月14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1121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聲明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現場開戶影像等件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郭庭瑜2人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並請其等前往匯款,致被害人郭庭瑜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庭瑜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被害人郭庭瑜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即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郭林豪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第64頁),與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紙勾核相符,是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107年
1月23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郭庭瑜2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定。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斯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於偵查中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工作經驗短暫,但於19歲起在外打工,工作內容有餐飲業、油漆工等(見偵字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再者,依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查詢日期: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可知,該帳戶於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寄出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5元(該帳戶於107年1月23日第一筆跨行存款2萬9,985元,餘額為3萬0,060元,計算式:3萬0,060元-2萬9,985元=75元),足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吳倩琳」指示而寄交「魏憶興」之前,餘額均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該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102頁)。本院稽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線上投注站使用,而該投注站宣稱因會員人數眾多,輸贏結算匯兌金額龐大,以致於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不敷使用,遂以此邀約應徵者提供每一本帳戶,每十日為一期,可以領取1萬元之報酬,並以每三期為一個月,共計可以領取3萬元之報酬,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5頁),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金向他人承租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帳戶之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倩琳」、「魏憶興」,而「吳倩琳」、「魏憶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郭庭瑜2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郭庭瑜2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此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郭庭瑜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郭庭瑜2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表示銀行帳戶已變更為警示戶,而為辯護人據以認定被告「自首」合庫帳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查被害人郭庭瑜2人於107年1月23日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後,各自於107年1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經 警查明渠 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有渠 等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可謂警方自已知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其犯罪遭發覺後,始自行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發生自首之效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嗣後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允當,兼衡被害人郭庭瑜2人所受損失合計10萬7,947元(計算式: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1萬7,985元=10萬7,947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郭庭瑜│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3日晚│107年1月23日│2萬9,989元│合庫帳戶││││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庭瑜,│晚間9時54分許││││││自稱是網路賣家,佯稱郭庭瑜先前在│││││││網路上購書,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求郭庭瑜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方│107年1月23日│2萬9,985元│合庫帳戶││││可修正上述錯誤云云,致郭庭瑜陷於│晚間10時9分許││││││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2│郭林豪│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3日晚│107年1月23日│2萬9,988元│合庫帳戶││││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林豪,│晚間9時43分許││││││自稱是網路賣家,佯稱郭林豪先前在│││││││網站上購書,因重複刷卡,導致扣款├───────┼────────┼──────┤│││12次,要求郭林豪需依指示操作變更│107年1月23日│1萬7,985元│合庫帳戶││││,方可修正上述錯誤云云,致郭林豪│晚間10時4分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