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游上游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至10所示10項未付工程款合共計4211萬1040元(如附表「未付工程款」之「合計(項次1至10)」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3月10日,撤回附表項次10未付工程款5萬0800元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6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0未付工程款之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項次1至9「簽約日」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附表項次1至9「證據」欄位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附表項次1至9「工程名稱」所示之工程。前開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尚有附表項次1至9「未付工程款」所示工程款合計416萬024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如附表項次1至9「證據」欄位所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附表項次1至9「工程名稱」所示之工程交付原告承攬,而於原告完成工作時,尚有附表項次1至9「未付工程款」所示報酬合計416萬024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