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70元(含消費
款273,364元、預借現金86,186元、手續費325元及已到期之
利息35,89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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