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陸佰 捌拾陸元;及被告乙○
○、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東誠水果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果菜行銷,惟原告
依約交付果菜數量後,然被告乙○○至95年5月31日起至今
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9,68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9,6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果菜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承銷人保證書及保證須知、承銷人往來結欠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9,6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乙○○、甲○○為95年7月22日;被告丁○○為95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