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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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
信貸款,金額為2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
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
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2月尚積欠原告288,612元(含消費款150,
526元、預借現金66,826元、通信貸款47,003元、手續費11,
25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立可
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