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等事實,有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李靜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由訴外人 呂文偉 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時,因該路段道路路面不平,致失控撞及路牆而翻車,該車嚴重受損,經送訴外人旭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勝公司)勘估,因受損情況嚴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按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七之賠償率後,以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賠付被保險人李靜兒。又本件肇事原因是因路面凹凸所致,惟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三十公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呂文偉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亦有過失。本件上訴人為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並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為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制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因國家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時,被害人求償無門,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基於公平分擔原則,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屬私法上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償權應以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兼具私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兩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縱然同時有前開二請求權,但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履行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仍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二十三日,「九二一地震」後臺中縣多數之道路與建築物均嚴重受損,而肇事路段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水源幹76F2AR4處,該路段路面搶修後雖有凹陷情形,然該路面凹陷與車輛發生車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三十公里,呂文偉駕車行經該處應知悉道路受損程度,竟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李靜兒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由呂文偉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時,發生翻車事故致該車嚴重受損,經送旭勝公司勘估,因受損情況嚴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按保險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七之賠償率後,以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賠付被保險人,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影本一張、受損車輛相片三張、保單條款影本、領款收據影本、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張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本件肇事路段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造成路面受損,經上訴人派員搶修後路面仍呈凹凸不平狀態,且該路段速限為三十公里,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呂文偉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該路段,有事故現場照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承認呂文偉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時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導致公有公共設施缺乏應該具備之安全性,即屬之。此項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該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致駕駛人呂文偉失控撞及路牆而翻覆等語,上訴人則對於肇事路段確有凹陷之情況並不爭執,惟以事故發生與路面凹陷並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
(一)本件肇事路段,道路柏油路面明顯凹凸不平,邊線扭曲變形,柏油路邊緣明顯與圍牆下之水泥地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證。上訴人對肇事路段路面有明顯凹陷情形,應注意管理維護,即時予以修補,縱認因九二一地震該路段所屬臺中縣各鄉鎮均為災區,事實上僅先行搶通未能立即修補時,亦應先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及時填平或放置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突遇該不良路面,失控撞及右側水泥擋牆,造成車輛毀損,堪認上訴人對於該肇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駕駛人呂文偉駕駛X六─五三三六號由公老坪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當時自述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駕駛行車到達該路段未注意到右側路面凸出而行駛過出(該路段為下坡),以致方向盤失控而撞上路牆,因此翻車」等語,再參諸現場圖所示,顯見該車行經路面凹凸處旁留有三十點五公尺之剎車痕,衝向右前方九十一點五公尺遠,再撞及道路右側水泥護牆而停下之事實,至為顯然。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傅元宏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事故地點柏油路面有凹凸起來,是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造成,至十月十五日事故時僅有鋪上柏油,稍微修繕,沒有整平,照片情形與肇事時路相符。‧‧左側輪胎跨在山坡上,車輛車頭方向已轉一八0度,當時車子先撞到路面凸起處,衝出翻轉停靠在四十公尺外,所以車子有轉向,中間路面有擦撞痕跡及保險桿掉落物等,車輛車頂也有擦撞痕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輛方向繪製錯誤。該路段有路標限速三十公里。‧‧路面凹凸處是靠近擋土牆山坡,約占路面三分之一。現場圖標示煞車痕處是車輛輪胎鎖死與地面磨擦的痕跡,當時我詢問駕駛人,駕駛人答稱來不及煞車,就已失控。‧‧駕駛人稱車速八十公里,我認為駕駛人有超速才會翻車」(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等語;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傅元宏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情形不符,惟證人已自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將系爭車輛之方向繪製錯誤,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事故發生當日凌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十頁第一張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車頭確往公老坪方向(即已轉向),核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除現場圖系爭車輛方向繪製錯誤外,其他證詞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係因以八十公里高速超速行駛,於行經前開道路凹凸處,因路面不平致失控撞及右側水泥擋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述肇事情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不久,行經地震災區且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竟以八十公里高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事故主因責任,至為明灼。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毀損與肇事路段凹陷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肇事路段路面確較其前後路段路面低陷,因九二一地震過後先行搶通,供往來車輛通行,尚未將路面整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先搶通該路段,對於該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有使往來車輛行經該處致生危險之可能,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令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再參諸本件肇事時間為凌晨時分、天候陰,衡諸常理,倘非肇事路段路面低陷,又未於前方先行設置警告標誌,駕駛人復以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應不致操控不穩,失控衝撞右側水泥擋牆,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毀損與上訴人對於肇事路段路面凹陷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上訴人既為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對於因該肇事路段管理欠缺致人民財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駕駛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路況固有過失,亦無解於上訴人對於肇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復抗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係屬國家危險責任主義,基於公平分擔原則,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此二種法律各有其立法目的及理論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償權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情形為限,否則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收取費用平衡風險及填補損害之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是否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即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法制採民商合一,保險法亦為民法體系一部分,自為國家賠償之適用法源之一。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由保險人繼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代位權之內涵,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僅係權利主體之變更,至權利客體、內容,則仍不失其同一性,亦即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內容及範圍,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如與有過失、損益相抵及時效抗辯),對抗保險人。且此項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依保險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未明文排除國家賠償請求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係李靜兒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此項權利既無不得讓與之限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引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之見解,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承保李靜兒所有之系爭車輛乙式車體損失險,呂文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又以八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撞及右側水泥擋牆,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毀損,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公共設施欠缺致生之損害,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然代位取得李靜兒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代位權」,實乃法定之債權移轉,故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事故時係由呂文偉駕駛,呂文偉當屬車輛所有人李靜兒之使用人,李靜兒自須承擔呂文偉之與有過失,職是,被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李靜兒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臺中縣各鄉鎮均遭重創,部分主要道路路面因地震而隆起或陷落,致聯外交通中斷,肇事路段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區○○○○路段路面原屬平坦,因九二一地震之關係,始發生路面凸陷不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921集集大地震地表斷層分佈圖一張、臺中縣政府(9.21地震災害名稱)明細表影本、臺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損壞道路橋樑工程複勘記錄表影本各一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九二一地震不僅令道路、橋樑受創,災區房屋全倒、半倒者亦不計其數,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均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上訴人對於肇事路段固有管理之義務,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然災區重建工作眾多,事有輕重緩急,上訴人僅先搶通道路,維持往來交通之暢通,實無立即將肇事路段修復鋪平之能力,此乃當時之時空背景,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本院陳述:「我是負責工務工程的,九二一發生時,我們所有的工務人員都去支援災區,災區包括豐原、石岡、東勢、新社、和平、大里地區,事故發生地點包括在災區裡面,我們當時不是去修復,只是將路搶通而已,肇事路段駕駛的前方約二公里處路面壟起有二、三公尺,來車方向整個路面都幾乎癱掉了,當時搶修的重點,是在將道路搶通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詎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呂文偉駕車行經該處,對於該路段因地震受創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於限速三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路況有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通過該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處或閃避該凹陷部分路面,核屬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呂文偉行為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九十五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0000000×5%=84875)。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被保險人李靜兒,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