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號路邊起駛,駛向內側車道,由崎頂往八德方向行駛,擬向左迴轉,途經上開路段165號時,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介壽路內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