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4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兩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3月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4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99年1月15日│12,900元│AA三九一六九三│││││民分行│││二││├─┼─────────┼─────────┼───────────┼────────┼────────┼──┤│02│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99年2月28日│29,600元│AA三九一六九三│││││民分行│││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