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七時十五分許,在二人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瘀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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