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
領得原告所核發之DEAR現金卡,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為期一年,雙方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得於原告處設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借款須繳納首次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算,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計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約按月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之利息、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調解五日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