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目前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遲延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