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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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應注意不得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於公路上,且應注意於夜間開啟車燈,詎其疏未注意及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夜間,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台三線省道北向行駛,甚而未開啟車燈,迨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途經台三線省道北向八十公里處即新竹縣○○鄉○○村路段,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抵該處,因現場視線不佳,且因農用拼裝車未開啟車燈,致未能查知該車動態,不慎自後追撞該車後倒地,因之受有股骨下端骨折、髕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三三號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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