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千本機車商行朱澺梧 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千本機車商行即朱澺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千本機車商行即朱澺梧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