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再審原告(即 黃陳富素 配偶)因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七九一號訴願決定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因其佑鋼鐵公司負責人丙○○配偶 陳進豐 是納稅義務人,陳進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且也沒有分配到營利盈餘,連投資的資本額二、○○○、○○○元都賠光,公司歇業,血本無歸,要繳納稅金,再審原告不服等語。僅一再述說前程序實體法律關係,至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且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另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補正再審書狀),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