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訴訟代理人子○○
丑○○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癸○○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秀水重劃會)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秀水自劃字第九○○一○○三號函通知自辦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該會會址公告三十日。嗣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該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下稱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檢送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圖冊請被告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檢測後,因土地分配清冊中部分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由秀水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嗣該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經秀水重劃會更正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完竣後,該會再以九十年六月六日秀水自劃字第九○○四○一三號函請被告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被告旋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復:「有關貴區修正後土地分配圖冊一案,本府已悉,請逕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等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函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對於該函其中被告就彰化縣○○鄉○○段六四、六四-一、一五八八、一五八八-一、一五九○及一五九一號等土地,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應予撤銷,嗣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經查,被告上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號函,依其內容,係秀水重劃會因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該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檢送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圖冊請被告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檢測後,因土地分配清冊中部分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由秀水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再行辦理土地登記,經秀水重劃會更正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完竣後,該會復函請被告函轉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被告爰以該函函覆秀水重劃會,並請該會逕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係被告對秀水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指揮監督,並請秀水重劃會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自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原告如對秀水重劃會所為之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如有異議,自應依該規定處理,終不得對被告非屬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函件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函件其中被告就彰化縣○○鄉○○段六四、六四-一、一五八八、一五八八-一、一五九○及一五九一號等土地,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件非屬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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