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世芳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中「一年三月」係誤寫,應更正為「十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中「一年三月」係誤寫,自應將「一年三月」更正為「十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