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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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府訴委字第二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父 潘大崙 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七之一、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國有台灣省政府宿舍庭院內,自費興建之私有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之父去世,原告繼承該建物,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據以申請土地複丈,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經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本件被告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
五、七十六條規定辦理。㈡陳述:
⒈證明人簡 吳連枝 已在證明書內加註:「潘大崙先生於民國000年該私有建物
興建之初,即曾經與本人及鄰居論及其自費興建之建物具有地上權,除本人願為證明外,另有鄰居可為證。」。加註文義未附「和平繼續占有」等字,仍因此段文字,理當由占有人自行表示,以符事實狀態。原告亦未加填「和平繼續占有」等字,實乃因物權占有者,以十年時效主張取得者,其占有之始至十年期滿之間「和平繼續占有」為認定其是否可取得之要件,於本案完全不適用。⒉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在他人土地經他人同意自費興建之建物,在法理即已
有地上權之行使形態,自原告之父潘大崙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私有建物完成之初,即已開始主張行使地上權,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受迄今共計二十二年,故並未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之適用。原處分理由第二點,指原告之父潘大崙前有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為申請自費興建請求同意所簽之切結書,即遽下定論「顯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核與登記要件不符駁回本案。」查被告機關既未調閱原簽切結書,豈可片面論斷,且該文義內並未提及切結人不具有地上權,即使有該等文字,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文義相悖,自始無效。況原告之父潘大崙業已過世,其所簽之文件亦屬無效。
⒊訴願決定指原告未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繼續占有,故駁回訴願,查原處分
並未曾就舉證部分限期令原告補正。訴願決定所提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故訴願人自無理由再執前此占有之事實」,查原告占有之事實並未有異,且在法理上不能將兩案併在一起認定。且依內政部所頒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一條:「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一行指出訴願人未舉証、
証明針對標的權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故而駁回申請案。請查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里地測字第一五七九三號駁回函,該函並未曾就舉証部分限期令訴願人補正,舉証可在全案受理及至調處會議中,異議人提出後再舉証亦不謂遲。‧‧‧」乙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之意旨,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審查,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三九七六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還申請書請辦理補正,其說明二、(二)即補正:本申請案証明人應證明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原告未依前函補正事項補正。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補附台灣省政府通知書(新事證),敘明原告之先父於興建私有建物(即欲申請時效取得之建築物)前即已與前省政府衛生處簽定「切結書」,應係徵得該土地管理人之同意,則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之占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民法第
七六九、七七二條)之意思,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受理,自無補正時效問題,被告乃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函駁回申請。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占有人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己完畢。」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提供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查系爭建物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坑口小段一之一五建號),
依建物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次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收件第一四八五○○號土地複丈書所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證明書內容所述,其占有本案建物係屬原告之父潘大崙獲配之公有眷舍所興建之平房,茲因原告主張以該建物私有增建面積係以行使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意思表示,據以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之原因,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二九五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五○四○號判決,其增建建物使用性質係為公有公共用物,此該物因具有不融通性之公物,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法意甚明。⒋查原配用宿舍使用人潘大崙,原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之員工,經由公家
機關准予配用住宿在案,但因潘大崙及其配偶分別於七十一年、七十七年間死亡,其配用宿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六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準此,該宿舍配用戶於使用完竣,即應無償返還於所有權人,始符規定。然原告於訴願書內聲明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主張地上權測量登記乙節,經查原告雖因前揭配用戶之繼承人,惟原告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法尚無繼續使用公有宿舍之權利,且公有眷舍之配用,係屬公有公用財產性質(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主張理由,顯與上開法令規定違背,所訴委無足採。
⒌系爭建物增建私有面積,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
決書主文所載,原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三七地號及同段三七之一地號內部分增建涼棚、住房面積三四.七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台灣省政府。準此,該占有人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適用原由,顯然已失所附麗,併此陳明。
⒍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申請複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二臺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示甚明。而上開要點第一點開宗明義第一點即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父潘大崙於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七之一、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國有台灣省政府宿舍庭院內,自費興建之私有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之父去世,原告繼承該建物,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據以申請土地複丈,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本案經審查:『證明人證明書應證明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端未依前函補正事項補正,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補附(按:似漏一『致』字)台灣省政府通知書,台端之先父於興建私有建物(即欲申請時效取得之建築物)前既已與前省政府衛生處簽定『切結書』,應係徵得該土地管理人之同之意,則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之占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民法第七六九、七七二條)之意思,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經查,原告之申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四鄰關係位置圖、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該證明書原未證明原告及其父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嗣於訴願書附件中證明人 簡吳連枝 始於證明書上加註:「潘大崙先生於民國000年該私有建物興建之初,即曾經與本人及鄰居論及其自費興建之建物具有地上權,除本人願為證明外,鄰居亦可為證。」惟查原告之父潘大崙係因任職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始受配居住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宿舍及其庭院,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台灣省政府之通知書,自陳其父潘大崙經前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其父既係得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益見其使用系爭基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不能開始進行。又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地上權未經登記前尚不生效力。原告之父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尚未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開簡吳連枝證明書之事後加註,謂六十七年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原告之父「即論及該建物具有地上權」,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又係於被告為駁回之處分之後提起訴願前始為上開加註,顯係事後附和之詞,所證尚難憑採。本件原告既未能補正其本人及其先父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之事實,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