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簡文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其於103年1月15日夜
間約10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
車道,彼時街道暗黑(未開路燈),突有一違規拼裝三輪車
倒車,因視線不良致反應不及而撞上其左後方而發生車禍,
終致傷殘。其曾於104年10月5日向1999陳情,僅回覆設有燈
座;又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情,於105年1月21日回覆
不予理賠,然原告因上開事故傷殘,有警局判定單、醫療及
修繕收據27張(共新臺幣(下同)140,001元)、身分證、
診斷書、病歷表及成殘證明。成殘賠償180,000元(比照保
額60萬之30%計算)、精神賠償180,000元…云云」,然未特
定本件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