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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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畢曲源
被   告  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並於105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催討債
務,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為:原告
提出之借據係暴力擄人及恐嚇被告所得,現已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現金保管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該借據、現金保管條,惟其所提出臺北市警察
局南港分局105年8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1804600
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9頁),僅記載「臺端於105年3月12
日向本分局所報遭周○諺、謝○浩等人恐嚇取財、妨礙自由
、及傷害等案,本分局甚為重視業已列管交由偵查佐 莊豐瑜
積極偵辦中」等文句,當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脅迫被告意思表
示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
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
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9月
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
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是兩造
間就上開借款雖未曾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
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惟依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貸金額3萬元,自屬有
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
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
,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算,
即105年10月11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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