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廷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總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其都是賠錢,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25頁),而犯罪所得既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有1000元至2000元之營業收入,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本案員警蒐證時於投入20元硬幣即夾得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玩偶,且未向被告取回該2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該20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2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