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6號、110年度執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06月18日│109年0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38號│第13667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20號│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20號│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110年01月06日│110年03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9號│第3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