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邱涔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慶隆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涔槥(原名 邱郁臻 ,下稱聲請人)前為被告李慶隆(下稱被告)之具保人,然被告無收到通知未報到執行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固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裁定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足見被告已逃匿,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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