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270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吳鳳 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以持有消防設備士證照及四年工作年資,依據被告教育部87年4月4日台技㈠字第87034221號函,報名參加被告吳鳳技術學院96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入學招生考試,並完成該項入學考試筆試,嗣被告吳鳳技術學院以原告報名資格不符予以退件,原告不服向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於96年9月5日作成申訴回覆書,以原告經由考試院專技人員普考取得之消防設備士證,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而不具該項考試報名資格,原告認為被告教育部並未依據上開函文之規定做出解釋,導致原告因不符考試資格而損其就學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應撤銷96年9月5日申訴回覆書,並確認原告已完成被告吳鳳技術學院舉辦之筆試具有效力。㈡被告教育部應依據其所作成之87年4月4日台技㈠字第87034221號函文,准許原告報考二年制技術學院入學考試。
三、經查: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以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未依照教育部87年4月4日之函文內容辦理,逕自取消原告應考資格,以致原告因報名考試資格不符而無法入學,向本院請求撤銷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所作成申訴回覆書,及請求被告教育部依上開函文准許原告報考二年制技術學院入學考試,核其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則原告就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所作成申訴回覆書既有爭執,自應依首開法律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