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2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力竑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力竑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前棟1樓,利息按年息6.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頭稱系爭本票)。詎經96年7月19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新台幣40,758,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力竑公司固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3,000萬元,惟該筆借款目前僅積欠新台幣2,300萬元,另加計信用狀押匯532,500美元(折合新台幣17,466,000元),總計積欠新台幣40,466,000元。惟力竑公司另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定期存單為借款之擔保,並對相對人有363,889.55美元及新台幣465,717元之存款債權。故本件經抵銷後,實際僅餘欠新台幣18,064,706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卻高達新台幣40,758,875元,顯有不符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彩華┌──────────────────────────────────────┐│附表:96年度抗字第80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息(年息)│├──┼─────────┼──────┼───────────┼──────┤│001│17,758,875元│96年7月19日│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6.8%│├──┼─────────┼──────┼───────────┼──────┤│││││││002│23,000,000元│同上│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4.6%│96年度抗字第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