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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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各所載「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雖各於減得刑後記載「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惟均屬誤為贅植之顯然錯誤,此觀諸同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係於分別量處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犯行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與同判決主文欄宣示被告各所犯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之意旨相符,是以上述贅植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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