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