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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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將其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丙○○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先後於98年8月25日,有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丙○○之元大銀行金融帳戶內,於同日,有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100元匯入上開丙○○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98年8月26日,有乙○遭詐騙集團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000元匯入上開丙○○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後丁○○、甲○○及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丙○○於9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之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上網刊登不實之奶粉拍賣廣告,佯稱低價促銷云云,致 陳怡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匯款7182元至賣方指定之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因被告丙○○提起上訴,現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之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然不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亦不相同,但被告係於9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之超商前,以一同時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甲○○、乙○及陳怡萍詐取財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丁○○、甲○○、乙○及陳怡萍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幫助不詳姓名成年或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萍詐取財物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現仍尚未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