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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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李宗穎,下稱受處分人)當天的確沒有闖紅燈,是警察一直說伊有闖紅燈而開單,所以伊不願意繳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自由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本案裁決書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來福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製發?)是。(製發經過?)98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鄉○○路與沙田路3段路口,我那時候坐在警車上,我們開在自由路上正要通過自由路與沙田路3段路口,那時候交通號誌是綠燈,我們正在通過時,還在紅綠燈前,發現1部機車在我面前沿著沙田路3段往龍井方向騎過去,因為當天是我帶班,我就請我同事趕快直行去追騎士,那是個Y字型的路口,違規人好像看到我們,就立刻在沙田路3段534巷口右轉,我們也跟著右轉,就在沙田路3段534巷及榮華街口將騎士攔下來,我跟我同事2人就下車,就當面告知違規人,他在前開路口有闖紅燈,當時違規人也沒有否認違規行為,之後我們就請他出示駕行照,違規人就說他沒有攜帶,我們就透過電腦查詢他的相關資料,之後我又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去彰化縣的伸港鄉,查完之後,查到他的駕照已逕行註銷,就開他闖紅燈及駕照已經吊銷2個違規行為的罰單,製單完畢就請違規人在通知單上面簽名,並當面交付通知單,違規人就是本案的異議人。(在舉發過程中違規人有無說什麼?)開單前他並沒有否認闖紅燈,但是當我們開始開單後,違規人就說他沒有闖紅燈,我有跟他說罰單他可以拒簽,但是他還有有簽。」、「受處分人大約騎了4、50公尺左右就右轉進入巷子裡,進了巷子後大約又騎了100公尺,當時在沙田路上還有些車子,但轉入巷子後就只剩下我們2台車。」等情相符,是證人既確認其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則與其成Y字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必已轉換為紅燈,否則無異使2方來車均同時有通行權,而肇致交通事故;此外,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看到現場有員警,所以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惟其復供稱係從機車後照鏡發現警車在追時才發現有員警云云,是受處分人辯解已有不一;且受處分人若確無違規情事,又豈有僅因在人車來往之道路見後方有警車,即認為自己為警車攔停對象,而故意轉進巷弄間躲避查緝之理。又本件開單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故其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受處分人此部分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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