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備齊文件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無收入,現由聲請人之三位女兒負擔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是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未備齊營業稅清單等文件、資格不符而退件,此有卷附98年1月16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76號卷第
12頁、第120頁)可稽,然依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之聯絡內容(見開卷上第128頁),可知聲請人已前往國稅局申請營業稅清單,然因其擔任人頭股東之公司未出具證明,致債務人無法申請營業稅清單,況自國泰世華銀行收受聲請人協商申請文件翌日起,迄今顯已逾30日。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陳其原打零工,每月有7,000元收入,自98年年初車禍致椎間盤退化,目前在靜養中,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生活所需及房租均由3位已在工作之女兒 陳雅玲 、 陳雅穗 、 陳綉雲 供養,並表示如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三名女兒共將提供每月7000元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且提出切結書為證。然聲請人之三名子女陳雅玲、陳雅穗、陳綉雲分別為72年次、73年次、76年次且未婚,其等未來或可因結婚而須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抑或遭公司裁員失業、調降薪資等情,且尚有年僅19歲仍就學之弟弟 陳郁壬 需幫忙扶養,此有聲請人補正狀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之三名女兒是否得持續協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尚屬可疑。本件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全部依賴三名女兒履行更生,缺乏償債之基礎,則難確保其能穩定履行,顯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況聲請人所提每月4,000元,每月1期,共72期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等債權人以書面確答如聲請人獲准更生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延長為8年,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甲○銀行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縱裁定准許聲請人更生,亦無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參以因聲請人陳報其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以僅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本件更生程序顯無進行之實益,為避免程序徒勞,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