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臨216號對面,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小孟茶吧」飲料店,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即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內,與該電動賭博機比輸贏,以1比1比例之開分方式,按有無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則可贏得5倍至100倍之分數,並直接自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減少分數直至歸零,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上揭電子遊戲機機匣內歸甲○○所有。嗣經警方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前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4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店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有看到的客人向其說要玩,其都會讓他們玩等情,且警員喬裝前往時,被告亦允許警員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喬裝警員乃兌換
100元並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亦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有1名熟客曾玩過1次,投入100元云云,然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賭資有450元,超過被告所稱熟客及警員所投入之金額,足見尚有其他人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被告辯稱僅有1名熟客玩過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涉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
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賭資共
450元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