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2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31857元及自96年11月16
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計131857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
查詢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未附任何理由異
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未附任何理由異議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857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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