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正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