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517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千400元以上4千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9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舉發毀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517035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2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AEX517035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警察攔車舉發後車牌無法辨識,但伊不知道後車牌掉色,可能是車子長期停在室外或洗車而自然掉色,伊沒有準備做壞事,不可能故意毀損,伊已經
5年沒有工作,本件罰款實在太重了,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30日9時15分經警舉發時,其後車牌確有污損而不能辨認牌號之事實,有本案彩色採證相片兩紙可憑,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車之後車牌是自然褪色,且本件罰款過重云云。惟查,1、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後車牌,原黑色數字呈現不均勻之褪色狀態(「6L-63」字樣尚有黑色部分,「70」字樣則幾乎全為白色),且前、後車牌數字之色差極大(前車牌之黑色數字均甚清晰,與上述後車牌之褪色狀態,顯有相當差異),難認係同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經相同日曬水淋之條件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後車牌係自然褪色而非人為污損,顯無可採;2、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罰則,乃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法令所明定,本院尚無逕為裁減罰鍰金額之法律依據。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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