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相對人即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口亨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黃教範 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 律師
林威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北京近鐵運通運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MAKOTOSAITO( 齊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就相對人即原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之太陽能電池受潮損害,已依渠等間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8萬5,306元予聯景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保險代位求償收據、匯款證明單附卷可徵,是聯景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近鐵運通運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北京近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移轉予聲請人,此屬法律規定之債之移轉性質,故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移轉予聲請人,則其承當訴訟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