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抗告人 張偉群 (原名 張耕田 )上列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10月29日102年重訴字第1158號補費裁定,業於10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03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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