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財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財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檳城汽車旅館騎出欲左轉向南行駛至樹人路之道路上,原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羅菊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兩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