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培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田偉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田偉廷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高中同學。田偉廷與A女於104年6月8日晚間相約見面聊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田偉廷利用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之機會,口頭詢問A女是否願意讓其撫摸胸部,經A女拍打其肩膀並表示拒絕後,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衝動,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與佳園路口之公園,並將A女推入該公園內,不顧A女言語推拒,違反A女之意願,在公園之椅子上,以右手摟住A女,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復得寸進尺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嗣繼續撫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田偉廷被訴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5頁至第
8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書寫之道歉信、A女及A母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彌封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先隔衣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後以手伸入內衣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等數次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A女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A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仍對告訴人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然慮及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A母均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亦有本院104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單親、尚在就學,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加深思熟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A母均已和解,並獲得諒解,且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書、本院10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是本院因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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