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80號原告 楊雅雯 被告日元 法里斯 (MUHAMMADFARISBINABDULRAHM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新加坡國人,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在我國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先後來臺數次,兩造除共同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三重區之飯店外,其中二次則係住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被告於103年4月13日最後一次入境來臺,兩造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飯店,嗣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原告則於103年5月18日出境至新加坡與被告同住於新加坡之飯店並慶祝被告5月21日之生日,惟在飯店時,雙方發生爭吵,原告遭被告毆打,遂於103年5月23日返臺,並於返臺後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商討離婚事宜,然未獲被告同意,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竟擅自更換其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此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時,彼此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新加坡穆斯林婚姻登記處婚姻搜尋結果英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各1件、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楊雅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新加坡穆斯林婚姻登記處婚姻搜尋結果英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在我國結婚,婚後被告先後來臺數次,兩造除共同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三重區之飯店外,其中二次則係住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被告係於103年4月13日最後一次入境來臺,當時兩造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飯店,嗣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原告則於103年5月18日出境至新加坡與被告同住於新加坡之飯店,惟在飯店時,雙方發生爭吵,原告遂於103年5月23日返臺,並於返臺後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商討離婚事宜,然未獲被告同意,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竟擅自更換其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此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被告長期失去聯絡,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一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新加坡穆斯林婚姻登記處婚姻搜尋結果英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楊雅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婚後確曾於102年11月24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12日、10
3年2月17日、103年3月23日、103年4月13日入境,最後於103年4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3年11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在我國,且曾在我國同住,應認我國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在我國結婚,雙方雖未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所,然被告來臺時曾與原告居住於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惟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返回新加坡後,至今未回,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擅自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自103年6月間起無法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