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9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12
8巷內產業道路,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火點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又觀之前案確定判決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上開案件均係就被告於97年6月29日採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行追訴,且均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內,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是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屬同一。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