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17號、95年度訴字第2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35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鳳林二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機車之事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各
1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與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斟酌該鑰匙之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1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而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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