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97年度港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97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鎮南宮前廣場,擺設其所有之「金龍」、「地獄火」、「五虎將」及「雲豹」等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4臺(含IC版),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但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辯稱:伊屬夜市之流動攤販,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客體云云。惟查: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是以,茍未依該條例第
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1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9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12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如將攤販等小規模商業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解釋為:攤販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得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顯悖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上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辯稱擺設流動攤販並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云云,要屬無稽。至被告所提出流動攤販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客體的實務判決,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不發生拘束本院之效果。此外,復有現場稽查照片6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版)共4臺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