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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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日,復於8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論。
(二)甲○○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4年1月13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1號12樓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
1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4.8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81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4.8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8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驗通知書1件。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4.8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8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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