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86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9月4日3時許之夜間,侵入丙○○台北縣○○鎮○
○街○○號3樓住宅內(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得丙○○所有電子琴乙台(價值新台幣1萬元、數位相機乙部(價值新台幣8千元)、天珠乙條(價值新台幣6千元)及手動工具乙批(價值新台幣2千元),並將之藏置在台北縣○○鎮○○街○號「三大旅社」
3樓之後陽台處。㈡94年10月9日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
前,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乙支,竊得丁○○所有停放該處之QBL-388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94年11月9日8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
號前,持上開機車鑰匙乙支,竊得乙○○所有停放該處之OQJ-065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於94年9月4日17時40分許,戊○○(另行審理)因另涉竊盜犯嫌,而與甲○○一同在台北縣○○鎮○○街○○號前遭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甲○○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扣得上開電子琴乙台、數位相機乙部、天珠乙條及手動工具乙批(以上均據丙○○領回);再於94年11月10日9時20分許,甲○○騎上開OQJ-065號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OQJ-065號機車(業據乙○○領回)及機車鑰匙乙支,再循線扣得上開QBL-38
8號機車(業據丁○○領回)。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3人先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照片22紙、現場指認照片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丙○○、丁○○、乙○○3人分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一、㈡、㈢,雖未經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上開事實一、㈡、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上開事實一、㈠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先後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3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尚未執行,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丙○○、丁○○、乙○○3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財產安全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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