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點五三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作證;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CH/二00五/八一一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一點五三六公克,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六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供述其係在該段時間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無疑,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日,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一點五三六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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