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輝 」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克達公司)負責人,係為虛設行號遂行幫助其他企業逃漏稅捐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阿輝」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邱洪碧蓮 承租上址作為順克達公司之辦公處所,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甲○○為該公司董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再於同年11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設立營業登記,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與「阿輝」均明知順克達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亦未銷貨予如附件所示之捷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斯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竟先由甲○○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請領統一發票後交予「阿輝」,再由「阿輝」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連續開立登載銷貨予上開捷納斯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金額共計六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九十九紙,分別交予捷納斯公司等各該公司(各公司名稱、統一發票編號、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上開捷納斯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2、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致上開捷納斯公司等各該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達新臺幣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洪碧蓮接受上開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人員訪查時所為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實地勘查紀錄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五)營業登記地址現況相片影本二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份、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三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一紙。
(六)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揭自稱「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三百餘萬元,造成之損害不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